(2016)鲁17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虞路22KM路段处,驶入路东侧将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撞倒后碾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金乡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刘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记录表、金乡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证明、单县交警大队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金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两次,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审前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