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巫洪发、吴义娟与巫承鸩、林爱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洪发,吴义娟,巫承鸩,林爱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61-1号申请执行人巫洪发。申请执行人吴义娟。被执行人巫承鸩。被执行人林爱娇。申请执行人巫洪发、吴义娟与被执行人巫承鸩、林爱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丽遂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巫洪发、吴义娟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巫承鸩、林爱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巫洪发、吴义娟财产损失43680元,评估费用85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巫承鸩、林爱娇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巫承鸩、林爱娇长期外出,故申请执行人巫洪发、吴义娟申请(2016)浙1123执1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法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