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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杨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雅,王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雅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雅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祖琳琳,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平经人介绍,与被告杨雅共同经营一家游戏房,后双方结算,被告杨雅给原告王建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平现金贰万柒仟元整,于2014年4月底归还。2014年1月20日,(借条对照协议)杨雅,身份证号:,禹州市远航路电厂家属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原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利息等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交的名为借据,但实为合伙清算后,退伙的费用。被告杨雅虽辩称该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该清算结果亦不是自愿得出的结论,不同意返还,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雅应向原告王建平返还投资款27000元。关于原告王建平要求被告杨雅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纠纷而借贷关系,且借据中也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杨雅应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款2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雅承担。上诉人杨雅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有关合伙事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是双方清算的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杨雅支付王建平27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雅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认可本案系合伙经营清算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写明2014年4月底归还,杨雅未按约定付款系本案产生的原因,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杨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