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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73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饮酒后于2016年1月30日21时50分左右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一路红岗路口路段时,被我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对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在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3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证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