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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均,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艾莉,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激,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黔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2月22日,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黔江区“博宏·大众家园”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黔南路口。从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理由分析,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豪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