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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思秋与被告郭经宁、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思秋,郭经宁,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590号原告翟思秋,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敏,执业证号:13xxxxxxxxxx,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经宁,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掌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园,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翟思秋诉被告郭经宁、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思秋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郭经宁、被告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思秋诉称,2015年12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建邺区云龙山路新城科技园地下车库准备上班。车辆停稳后,在原告打开车门下车的一瞬间,被告郭经宁操作立体车库,致使立体车库突然下沉,原告第一时间缩回车里,车辆半挂在立体停车库,驾驶位车门完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沟通,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就车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请沙洲街道调解委员会和沙洲派出所出面调解此事,因两被告不愿意赔偿致使调解不成。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0元(车辆维修费618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35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经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意见,但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刷卡到车位开始移动期间有15秒的反应期,在车位移动过程中原告开的车门,所以被告刷卡在原告开车门之前,原告是在15秒反应期的时候开了车门。被告华龙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认可,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根据被告停车场车位出租合同中明确了场地的租用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所以发生碰擦等事故都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现场也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巡逻,也有管理人员,但郭经宁并未要求被告工作人员为其操作,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上午8时22分左右,建邺区云龙山路新城科技园地下立体车库内,原告翟思秋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黑色福特小轿车正倒车入库,被告郭经宁刚好经过,看到原告在倒车,随即自行刷卡取车。上述经过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提供有视频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播放,原告及被告郭经宁对此均无异议。在刷卡取车过程中,立体车库启动下沉,原告见此情形立即缩回车内,但其车门未来得及关上被损毁。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沙洲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并组织三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郭经宁陈述:从刷卡到车位移动期间有15秒的反应期,原告是在15秒的反应期内开的车门;原告的车位与被告的车位不是同一个操作系统,相距4个车位,事后被告才知道是一体的。被告华龙物业公司陈述:被告郭经宁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明确了场地的租用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签约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承租方现场有专业操作人员巡逻、操作,保证只要车辆停放人要求,随时可以有操作人员按照停放人的要求进行车辆的指引和操作,且合同的签约人非被告郭经宁;该停车场为地下立体车库,要求必须由专业人员操作,且不能同时操作,须等上一个操作完毕后下一个人才可以操作;停车场内有管理人员不间断巡逻,不固定在哪个位置;操作间隙有无15秒的反应期要看现场实际情况。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提供《提示》一份,证明在车库现场张贴有提示,内容为,“车主你好:刷卡前请观察好车位情况后操作,停车后迅速离开,否则后果自负”。原告对此情况不清楚,被告郭经宁对上述提示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车门损坏后产生的维修费为618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坏后拖车费用2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费用1500元。庭审中,因被告华龙物业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提示、汽车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提供的视频、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驾驶车辆停车尚未完成时,被告郭经宁经过并看到原告停车,但被告郭经宁车辆与原告车辆之间相距有4个车位,其误认为两车不是同一个操作系统遂刷卡取车,在车位下沉过程中导致原告车辆的车门损坏,事故发生现场未看到有被告华龙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郭经宁明知原告正在倒车入库,且没有要求专业人员操作就径自启动立体车库致使原告的车门损坏,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之间相距有4个车位,其误认为两车之间不属于同一个操作系统,且当时并未有专业的物管人员在场协助,故本院酌定被告郭经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龙物业公司作为地下停车场的管理方,其庭审中向法庭明确关于立体车位原则上应当强制要求由专业人员操作,但其并未在事故现场设置固定的办公岗亭,事故现场也未有其物管人员协助被告停车,故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停车入库尚未完成,被告郭经宁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操作,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61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分别主张350元、5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6180元+200元+1500元=7880元,分别由被告郭经宁承担7880元×70%=5516元、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承担7880元×30%=2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思秋各项损失合计5516元。二、被告华龙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思秋各项损失合计2364元。三、驳回原告翟思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经宁承担18元、被告华龙物业公司承担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