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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5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洁,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工。被告李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洁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7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能照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没有改变,挥霍原告的私房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窑洞四孔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在结婚时被告承诺将4孔窑洞给了原告,窑洞依法应归原告所有;3、原告的信件1封及延安市宝塔区卫生室出具的处方,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处方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患焦虑症、抑郁症的事实;4、邮政储蓄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根据协议取走原告的11515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和不可修复的程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尽责抚养原告及子女,尽到了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的证言1份、被告李某邻居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2、证明1份及视听资料2份,证明被告尽责抚养原告及其婚生子。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质询,故不予认可;村级卫生室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书信不是被告书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取钱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信件没有落款,无法证明谁是信件的书写人,没有证明力,该证据中的处方签没有其他诊断证明、治疗病案相印证,且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存款支出,用于原、被告双方生活事务,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李某某的证言不是本人书写,且怀疑是受胁迫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中铁十三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和且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视听资料一直没有提交法庭,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7年9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且双方育有两子,均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双方虽偶有争吵、打闹,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晓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