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曹庭施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铜录山。代表人陈连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友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庭施。上诉人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曹庭施于2013年8月5日在铜录山矿坑采车间-365米中段工作时,由于矿车掉道,被钢管击伤左眼。2014年3月1日,曹庭施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四工程处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该工程处于2014年4月13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曹庭施不是其员工的书面说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曹庭施的陈述、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工程处的企业信息、证人胡某、梁某、龙某、曹某提供的书面证词及其住院病历,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庭施的劳动用人单位是第四工程处,曹庭施受伤为工伤。第四工程处对此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冶政行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四工程处对此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审判决认为,曹庭施在大冶有色铜录山矿坑采工程-365米中段处工作时,因矿车掉道,被钢管击伤左眼。根据2013年5月22日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约定,曹庭施受伤的工作地点显然属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且该工程的施工由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即第四工程处负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虽然曹庭施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录山矿第二项目部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四工程处将铜录山矿坑采-365米中段工程交由该项目部施工,未经发包方同意和认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庭施与第四工程处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曹庭施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通过受理、答复、审理查明有关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第四工程处诉称,其与曹庭施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第四工程处要求撤销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第四工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庭施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罗姓老板雇请人员,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同曹庭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在其同曹庭施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经劳动仲裁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冶工认字(2014)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曹庭施在2013年8月5日所受伤害不是其单位工伤。被上诉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冶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庭施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主管机关,在曹庭施申请工伤认定时有权就曹庭施同第四工程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曹庭施受伤的工作地点系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范围,且该工程的施工由第四工程处负责。曹庭施虽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铜绿山矿第二项目部签有劳动合同,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的规定,曹庭施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第四工程处承担。综上,第四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洪安审判员 王 蓓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