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呼延生与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延生,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延生,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社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老年公寓*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续海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雪莲,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延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与被上诉人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原、被告协商搬家事宜,约定被告将原告钻井设备从安塞县建华寺赵家沟搬往楼坪乡洛坪川,被告要求支付搬迁费18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搬迁费170000元,另1万元搬迁完毕后再定。2014年6月8日,被告雇佣两辆吊车开至赵家沟。在实施吊装前,原告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指挥工人拆卸设备、用自备的钢丝绳在钻机下面两边各挂一根并将该二根钢丝绳挂在吊钩上,但并未在吊钩上缠绕打结。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起吊,被告司机开始操作,当钻机在吊离钻台向前平行移动过程中发生倾斜致使钻机翻转脱落受损。当日,被告完成钻机外的其他搬家作业。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损坏的钻机运至宝鸡市金星通用设备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225000元。期间,原告还从上海申通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购买风冷式电磁涡流刹车并将钻机损坏部分更换,支出设备款145000元。在钻机维修期间,原告还从别处调用一台钻机进行作业,包括运输损坏钻机在内,原、被告分别支出运输费及安装费,其中原告支出17100元,被告支出11000元。后原、被告就损坏钻机的费用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明,至今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未还。原告欠被告零星运输费732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钻井设备,原告支付费用,双方实质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因所运输标的物的持殊性,承运方不仅要负责运输还需负责吊装钻机等设备。本案在吊装钻机时,原告方提供钢丝绳并捆绑,未缠绕打结就要求被告司机起吊,被告司机作为专业人员应该明了起重机械“十不吊”原则关于捆绑、吊挂不牢或不平衡可能引起吊物滑动时不吊的规定,但其仍开机操作起吊,致钻机损坏。据此,是原、被告共同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即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被告辩称向原告在现场的负责人提出过挂绳问题,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398100元(225000元+145000元+17100元+11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99050元(398100元×50%),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认可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69050元(199050元+7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元,再付258050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运输费180000元及零星运输费73200元,原告认可亦同意抵扣运输费170000元及零星运输费73200元,因原、被告关于运输费的约定不明,考虑到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包括钻机在内的所有设备全部运输完成,本院确定运输费为1700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输费243200元(170000元+73200元)。被告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呼延生支付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58050元;二、由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呼延生243200元;以上一、二项折抵后,限被告呼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三元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4850元;三、驳回被告呼延生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482元,反诉费2187.5元,原、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334.75元,实际由被告支付原告1147.25元,在支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呼延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引用合同法认为“因所运输标的物的特殊性,承运方不仅要负责运输还需负责吊装钻机等设备”。二、原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仅凭座谈会纪要就歪曲认定被上诉人要在上诉人的指挥下配合挂绳的事实,且参照上诉人公司与中石油川庆钻探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签订的《委托货物运输及吊装服务HSE合同》关于责任承担的常规约定可知,上诉人为负责搬家运输工作的一方,因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负责拆卸安装钻井设备设施的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法院关于搬家费的认定错误,双方口头约定的搬家费为18万元而非17万元。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在运输钻机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吊车及司机负责运输钻机,双方之间实际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因装卸过程中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负责拆卸安装钻井设备设施的被上诉人承担。经查明,上诉人承揽运输钻机,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就吊车是否为合同义务未明确约定,但吊车及其司机均由上诉人方提供,而上诉人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操作人,更应当清楚吊装的具体要求,对吊装的过程也应负有指导义务和注意义务,但其却在吊挂不合理的情况下仍操作起吊,导致钻机失衡摔坏,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又主张搬家费应为18万元而非17万元,理由为双方口头协商18万元,其中1万元待搬迁完再说,相当于被上诉人的默认。对此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且待搬迁完再说也并不能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合意,更不能以此推断为被上诉人的默认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胡延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