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顺仁与白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仁,白文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87号原告李顺仁,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被告白文彬,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原告李顺仁诉被告白文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利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上做钢筋工,2012年工程峻工,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万元,因被告称不会写字,故由被告哥哥白文刚替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钢筋工,工程峻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的哥哥白文刚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顺仁钢筋工工资款:捌万元整(80000元),今欠人:白文彬,2012年1月10日”。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款2万元,剩余6万元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提供欠据签名虽非被告本人所签,但根据2016年1月19日庭审笔录中被告的哥哥白文刚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该笔债务予以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顺仁工资款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利红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斯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