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后,趁无人之机,从其家中二楼、三楼卧室内共盗得现金人民币约4300元。后被告人唐某将盗得现金耗用。2、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X号,推门进入被害人童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从客厅冰箱内盗走天子牌香烟八包。被告人唐某将盗得的香烟中七包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耗用,一包用于自己吸食。3、2015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街XX号,翻墙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后,从二楼、三楼衣柜等处盗走黄金项链(带心形黄金吊坠)1条、彩金项链1条、银白色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铂金戒指1枚、铂金钻戒1枚、三星数码相机1台、现金人民币500元、玉石挂件3个、周大福天使造型黄金吊坠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被告人唐某将三星数码相机丢弃,将铂金戒指、铂金钻戒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50元,将黄金项链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00元、将黄金耳环1对、心形黄金吊坠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00元,所获赃款共计人民币2550元被被告人唐某耗用。2016年1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一网吧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银白色项链1条、周大福天使造型黄金吊坠1个、彩金项链1条、玉石挂件3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物品(除银白色项链1条)发还被害人潘某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1187元、黄金项链(带心形吊坠)价值人民币3197元、周大福天使造型吊坠价值人民币575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27元、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4420元、天子香烟价值人民币360元。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420元(取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因该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童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72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刑初字第005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结合其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8月16日至8月21日已被羁押的6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4300元、退赔被害人童某某被盗天子烟折价款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盗三星数码相机折价款人民币150元、黄金耳环1对折价款人民币1187元、黄金项链及吊坠折价款人民币3197元、铂金戒指折价款人民币1527元、钻戒折价款人民币4420元。(以上罚金、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