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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翟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翟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丽娟,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任振华,被上诉人翟丽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国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张志刚系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国力公司的冯富荣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誉(义)签署阿盟工商局住宅楼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有张志刚的签名及名章,并且加盖了国力公司的公章。国力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5年5月25日因冯富荣开发的“子龙门”项目不能交工,购房人开始向国力公司维权。国力公司与冯富荣达成协议,帮助冯富荣解决该项目存在的问题,国力公司全面接管该项目。国力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阿拉善盟分局发出通知,通知解除国力公司对原内蒙古阿拉善盟巴彦浩特工商局子龙门项目部负责人冯富荣的全部职务。另委托张建军代表国力公司对外实施与子龙门小区项目相关的全部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收取房屋预售款、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收取其他款项)。并解除了冯富荣子龙门小区项目经理的职务。国力公司于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与通知的内容基本一致。冯富荣于2015年5月25日向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自行刻制了“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龙门合同专用章”、“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子龙门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内蒙古国力公司阿拉善盟龙泽苑子龙门项目部专用章”四枚印章。国力公司于2015年6月利用其他28位人员信息,虚构购房事实,办理了网签。国力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阿拉善盟公安局报案,提出冯富荣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阿拉善盟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阿公(刑)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冯富荣的行为不是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国力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提出冯富荣涉嫌合同诈骗罪。阿拉善盟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阿公(经)不立字(2015)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冯富荣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现翟丽娟因为国力公司未能交房,即诉至法院。另查明,翟丽娟于2013年5月30日从冯富荣的工作人员姬学军处购买了位于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及车库,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翟丽娟自愿购买国力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泽苑子龙门小区的房产。同时对房产的房号、建筑面积、认购价格、定金的支付和违约都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姬学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子龙门合同章,翟丽娟全额交纳了305736元的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国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国力公司辩称冯富荣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等,本案中冯富荣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同时冯富荣亦有国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国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小区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系国力公司承建。冯富荣系国力公司委派在子龙门小区负责的项目负责人。从该小区最初的土地取得都是国力公司授权冯富荣竞拍所得,并且国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表明“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同时国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授予冯富荣独立财务、销售房屋等权利。由此证明,冯富荣组织人员进行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委托授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冯富荣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委托,其作为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按照国力公司的授权进行的行为,等同于国力公司自己的行为,因此冯富荣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国力公司承担。其次本案要确定的是涉案《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认购书是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仅能请求对方诚信谈判,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直接就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态;(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并非完全具备上述十三项内容的商品房认购书才能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商品房认购书确定了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房号和价格确定方法以及可以据此确定面积等事项,就可以确定该认购书已经具备了购房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还需要出卖人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认购书已经就房号、面积、价格以及定金的支付和违约都作出了约定,据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且国力公司已经收取了翟丽娟交纳的房款,故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翟丽娟按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国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翟丽娟交付房屋。翟丽娟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翟丽娟与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二、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翟丽娟交付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及车库,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三、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翟丽娟支付违约金(损失计算方式:以3057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案件受理费3401.6元,由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国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国力公司与翟丽娟未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起诉国力公司主体设置错误。冯富荣私自刻制印章,所签协议对国力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国力公司向翟丽娟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手续违背事实和法律,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翟丽娟要求国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二审期间,国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国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国力公司项目部与翟丽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国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3、国力公司应否承担向翟丽娟交付涉案房屋、车库及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责任。4、国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国力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0年8月1日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冯富荣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该工程住宅楼建设工程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张志刚及国力公司的公章。同时冯富荣以国力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龙泽苑子龙门小区(以下简称子龙门小区)建设工程,冯富荣系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后冯富荣刻制了国力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印章等,并以国力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和楼房的销售。因项目部是根据企业需要临时设立、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施工合同的内部机构,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项目部在具体签署和履行合同时,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施工企业。本案中,由于国力公司项目部是基于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设立,委托书确定了项目部负责人冯富荣的权限范围,由此,国力公司项目部冯富荣是否超越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加盖项目部或合同印章,除相对人知道或有重大过错外,应视为国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国力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国力公司应系本案适格主体,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国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及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国力公司项目部与翟丽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对国力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涉案子龙门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受让、到办理整套的开发建设手续,及至投资建设,整体销售,全部环节均由受托人冯富荣完成。冯富荣系国力公司委派的子龙门小区项目负责人,国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表明冯富荣的权限,因此冯富荣组织人员进行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国力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应由国力公司负责。国力公司项目部与翟丽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该《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国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力公司应否承担向翟丽娟交付涉案房屋、车库及协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责任。本案中翟丽娟按《商品房认购书》交纳了房款,国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翟丽娟交付房屋及车库,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国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国力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违约金经济惩罚和补偿的性质,根据经济利益交换的公平与合理而裁决国力公司支付翟丽娟违约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海 锋审 判 员 王 生 铎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