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杜君、李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杜君,李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国强,该行员工。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君。被告:李晓珍。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皖南农商行)诉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平拍卖公司)、杜君、李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国强、被告天平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李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4日,天平拍卖公司以杜君所有的位于泾县泾川镇皖南第一街的B8幢5、6、13号,B11幢3、11、12号商业房作抵押,向其申请最高额抵押借款450万元,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截止2015年12月14日,借款人尚欠本金4499999元、利息及罚息601004.44元,合计欠本息5101003.4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平拍卖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还清,截止2015年12月14日欠利息为601004.44元);2、要求对杜君、李晓珍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平拍卖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杜君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实际使用人亦为杜君;杜君名下房产通过其公司进行拍卖,足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皖南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出账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天平拍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3、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杜君、李晓珍以其房屋为天平拍卖公司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天平拍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委托拍卖合同、公告报纸各一份,证明杜君委托其公司进行房产拍卖。杜君、李晓珍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天平拍卖公司对皖南农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皖南农商行认为天平拍卖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天平拍卖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天平拍卖公司向皖南农商行借款,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50万元,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杜君、李晓珍与皖南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杜君所有的位于泾川镇环城南路皖南第一街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泾川20**字第011584、011585、011586、011608、011609、01161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权证字号:泾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3997号)。2014年3月14日,皖南农商行向天平拍卖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天平拍卖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尚欠4499999元。本院认为:皖南农商行与天平拍卖公司、杜君、李晓珍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皖南农商行发放贷款后,天平拍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皖南农商行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依据合同相对性,天平拍卖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君、李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99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2015年3月14日加收50%罚息);二、如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杜君所有的位于泾川镇环城南路皖南第一街的房屋(权证字号:泾房地产他证泾川字第13997号)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7元,由被告安徽天平产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杜君、李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