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94号原告刘某甲,男,1984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祖杰,桐柏县司法局安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良,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不融洽。在原告一人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不做家务不好好照顾孩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150000元由被告占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因有第三者与我吵架。原告所称共同存款由被告占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6月3日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人民审判员 姬天旭人民陪审员 董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