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纪忠与申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忠,申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32号原告李纪忠,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被告申玲丽,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原告李纪忠诉被告申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忠、被告申玲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5000元,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两个儿子的生活开销,拒绝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纪忠与被告申玲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元月13日在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0月1日,被告申玲丽向被告李纪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纪忠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还计息5000元,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申玲丽”的借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称其并非借款而是用于给孩子的生活开销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玲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纪忠借款本息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申玲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