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文杰与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杰,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黄文杰。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汉民。被告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南市章丘市绣水大街南段路东。负责人蔡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建凯,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文杰诉被告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吴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准许其撤回对吴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吴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徐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杰诉称,2015年10月20日,于汉民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轻型货车,与黄文杰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黄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337.17元,请求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对无名氏的病历有异议,没有姓名,生日日期与住院病案中记载的不相符,2015年10月20日的医疗花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若我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被告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50分,于汉民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轻型货车,沿寿光市新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文杰,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直接财产损失、黄文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50725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9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690.22元、误工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369.22元。同时查明,鲁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吴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于汉民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07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0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A×××××号车的车主吴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外支付给原告4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撤回对吴永的起诉。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23号鉴定意见书、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提供结婚证,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于汉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汉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文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黄文杰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汉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2401.80元、通费200元,共计222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黄文杰自愿与吴永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对吴永的起诉。被告于汉民、章丘市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