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桂茹、张硕与张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茹,张硕,张桂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桂茹,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炼化社区中油呼炼小区宿舍***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硕,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炼油厂工人,住址同赵桂茹,系赵桂茹女儿。委托代理人赵桂茹,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炼化社区中油呼炼小区宿舍***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茹、上诉人张硕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硕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茹、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茹上诉称,张桂华的哥哥张成之去世后,多次向赵桂茹、张硕索要资金,2012年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桂华取走的款项大于为其兄支付的款项,驳回张桂华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认定张桂华取走的资金多于其支付的款项,张桂华已经多次诉讼,而赵桂茹仅参加了一次诉讼,却被认为重复诉讼,显失公平。赵桂茹家中唯一不足60平方米的住房,也被婆婆继承分割,还要从赵桂茹的养老金中扣款,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费用予以减免。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赵桂茹的上诉请求;2、判令张桂华返还张成之在北京治病期间的剩余资金79235.76元。张桂华答辩称,张桂华与其弟弟张建之为张成之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这些垫付的资金都还没有收回来,更没有剩余的资金在手中。且赵桂茹、张硕提出的诉请已经审理过了,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桂茹、张硕的反诉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014年,赵桂茹、张硕就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一直掌管其爱人张成之(已去世)财物的张桂华向其二人返还其爱人张成之生病及去世期间实际花费后的剩余钱款97642.49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8248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桂茹、张硕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张桂华返还钱款,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驳回赵桂茹、张硕的诉讼请求。赵桂茹、张硕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次诉讼中,赵桂茹、张硕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要求张桂华返还其爱人张成之生病及去世期间实际花费后的剩余钱款,赵桂茹、张硕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且当事人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赵桂茹、张硕一审的反诉请求已经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赵桂茹、张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退还赵桂茹、张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靳宝维审?判?员??刘?艳代理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元 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