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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杜飞玲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385号罪犯杜飞玲,男,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扬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飞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9月2日作出(2012)、(2013)宁刑字第1390号、第61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杜飞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杜飞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杜飞玲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赃款赃物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飞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飞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