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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晋海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海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李某甲。他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被告在孩子出生两个月后离家上班开始,双方产生矛盾。他曾多次要求被告哺乳陪伴孩子,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执意到边防学院卫生院上班,且每周仅回家探望孩子一次。2014年1月,他与被告矛盾激化,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辞去边防学院卫生院的工作。2014年3月,被告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后,常以工作忙为由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2015年始,被告夜不归宿愈加频繁,争吵不断。他曾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当时表示同意并要求通知双方父母,他父母得知后劝阻双方慎重考虑。2015年9月6日,他考虑到孩子,发短信给被告想挽救婚姻,被告态度依旧坚决,致他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2015年9月15日,被告从他家中将女儿带走,孩子至今未归。孩子李某甲一直随他生活,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直由他父母全天照顾,生活用品、保险费用亦均是他父母购买和缴纳,被告在精神和物质上均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和义务,故孩子由他抚养为宜。被告曾多次向亲戚朋友宣称其每月工资4000余元,据此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现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64000元共同债务。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但辩称:她与原告婚初感情一般,自她怀孕开始,因妊娠反应严重,不能上班,原告也不上班,原告母亲经常与她吵架,因此产生矛盾。她因产后抑郁,没有母乳,并非不愿给孩子哺乳。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因原告不上班,没有钱给孩子买奶粉,她到边防学院卫生院工作,每周回家探望孩子两次。2014年1月,因离家太远辞职。2014年3月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但没有夜不归宿,只是偶回娘家。2015年9月,她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9月15日将孩子带走。现表示若孩子不归她抚养,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户籍仍在原户籍地,未随原告迁转。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生育一女李某甲。在被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9月搬离,并于当月15日将孩子带走,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后购买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登记户主为原告,现由原告实际支配。庭审中,原告称他因购车向其舅父韩文革借款64000元,至今尚未清偿,并提供证人韩新文作证,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64000元共同债务。被告表示若孩子不归她抚养,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理由,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尚且年幼,双方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分歧,理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扶持,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