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占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红。委托代理人:崔雅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许,李敬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越野车与庞小青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2015年4月24日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庞小青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48596元,公估费4380元。庞小青已向原告支付了冀B×××××小型越野车的经济赔偿费292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小型越野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保险限额为7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庞小青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按2:8承担不妥,应按3:7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4月20日事故理赔款1056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185元,由原告王占红负担203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做车损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属于程序违法,公估费用是按车损的比例收取的,车损存在虚高现象。并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方委托的是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其车损作出的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维修费发票并非确定我方损失的唯一证据,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修车明细以及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证实了我方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公估费是为确认我方损失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占红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丽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