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2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皖P×××××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三门县海游开往亭旁镇汪家村,途经亭旁镇潘家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任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