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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400号原告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雪琦,女。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田加兴。原告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类化工助剂,从原告货物发出之日起,在45日内,被告应付清货款,合同期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的,供方继续供货的,按原合同履行,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4日,双方书面对账,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190,630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9月3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发货价值30,840元。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出票人为上海银行,收款人为苏州盼盼经贸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将出票人为上海银行,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两票相抵,被告实际支付欠款5万元。至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470元,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171,470元;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73.5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产品价格以供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需方收到货物后,如对质量、计量、品种、规格有异议的,必须在4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并保持货物原样;供方给予需方从货物发出日起算45天的账期,需方于每月15日电汇付清上月货款;欠款最高限额为55,000元的欠款,超出部分需支付现款;一方违约,应偿付对方其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约,而供方仍继续供货的,视同双方认可按原合同条款履行。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企业往来对账函》并附《往来对账明细表》。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63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后,将对账函回传给原告。在对账函载明的业务之外,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交付货款计30,84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由上海银行承兑的出票人为昆山中节能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盼盼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将由上海银行承兑的出票人为宁波大运车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一家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两票据相抵,被告实际支付欠款5万元。至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71,4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及附件、送货凭证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1,470元;二、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惠正行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8,5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杭州圣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