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11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魏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不良性格开始显现,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无所作为,分文不挣。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到女儿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蓟县桑梓镇西四百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其女儿魏淑芳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8月份到女儿魏淑芳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8月份到女儿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50元。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明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