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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有祥与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祥,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有祥,建筑包工头。委托代理人王郁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3号4栋3-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426333XG。法定代表人李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3号4幢3-3、3-2。负责人金伟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有祥与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对两被告坐落于上饶县石狮乡政府旧址的江西欣凯龙湾家园小区价值11,361,309元的土地及建筑进行查封。期间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平,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祥诉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大清包形式为江西欣凯龙湾家园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包括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等,至今已完成近6万平方米。但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量劳务款项,尚欠大量劳务款未支付。另工程现早已停工,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未支付款项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请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款11,36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确定的数额单价进行结算;2、上饶欣凯龙湾家园工程已完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支付情况;3、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浙鼎建(2014)21号}《关于徐新桥等同志的任职通知》、金一心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徐新桥是分公司总经理,金一心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单确定欠原告的款项是经过徐新桥、金一心签字、核实,是有效的。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的劳务款应按其实际完成工程量5万余方结算。2014年10月公司的负责人作了变更,徐新桥不再是公司负责人了,所以其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与原告的结算单,无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并不认可,我方要求重新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的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欣凯龙湾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建,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刘有祥(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完成,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大清包;承包范围: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内外支模架、防护洞口及一切防护塔拆、内外墙体粉刷等劳务作业;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高层、小高层及整体地下室按438元/m2计算,别墅面积按518元/m2计算。别墅房顶面积按50%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参照总合同支付…地下室工程全部结束按地下室实际完成工程量80%付清,正负零以上按每月工程进度的70%付款,房屋结顶后按工程总款8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款97%,余款半年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总经理徐新桥与原告刘有祥签订了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盖公司公章),补充协议内容:“今徐新桥与刘有祥关于欣凯龙湾家园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几点如下:第一,除排屋其他高层,多层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80元单价计算。第二,后浇带的木板和凿沟由刘有祥负责。第三,回填土方由刘有祥负责。第四,垫层由人工现浇由刘有祥负责。原合同签订如有差入按本协议为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5月12日进场作业,直至2015年7月因项目资金链断裂而停工,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所涉劳务工程,除5栋别墅没有封顶外,其余小高层、地下室均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该陈述意见无异议。工程停工后,在上饶县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金一心、总经理徐新桥与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一、至2015年8月5日止,共计完成主体结构按平方米计:1、地下室19,949m2;2、多层10,272.8m2;3、联体排屋16,559.9m2。二、本工程有刘有祥清工总包:1、地下室、多层按398元/m2。计算(包括基础土方修整)19,949+10,272.8=30,221.8m2×398元=12,028,276元;2、联体排屋按468元/m2。计算16,559.9m2×468元=7,750,033元。三、今年1-8月份塔吊设备、钢管扣件租赁费1,863,651元至2015年8月7日止,共支付工程款8,107,000元,还应支付13,534,960元。”金一心在该结算单的核对审定人处签名,徐新桥签名同意,结算单右上角盖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欣凯龙湾家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双方结算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从工程保证金中支取了31万元给原告后再未支付款项,现原告为追讨剩余款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述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自己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出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欣凯龙湾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交由本案原告刘有祥完成,此系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劳务分包行为因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作业,原告请求支付劳务价款应否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的规定进行审查确定。本案原告的劳务作业施工因工程停建于2015年7月停工,审理中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劳务作业未提质量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补充协议签订人及结算单签署同意人徐新桥当时已不是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为由,提出补充协议变更单价及结算结果无效,应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定的单价重新核算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徐新桥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可知,2014年6月25日徐新桥被任命为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总经理,而其后补充协议签订及结算单出具时徐新桥是否已不是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变更说法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即便负责人变更说法成立,徐新桥作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代表和工程的实际联系负责人,以及从项目负责人金一心在结算单核对审定人处签名和盖有“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欣凯龙湾家园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新桥有权代表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由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参照补充协议及结算单约定支付剩余价款13,534,960元-塔吊设备、钢管扣件租赁费1,863,651元-310,000元=11,361,309元,按照《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已届支付期限,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该法律规定请求发包人即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述发包人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而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故本院采信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该陈述意见,认定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仍欠付工程价款,应对原告诉求的款项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有祥劳务欠款11,361,309元,被告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968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江西欣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文力审 判 员  蔡 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