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何心政与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心政,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43号原告何心政,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龙门镇人,现住海丰县,身份证号码:×××6319。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年××月××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丰县。法定代表人罗炳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心政诉被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17时20分,钟鸿经驾驶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所有的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城行驶至海丰县××大道××东市场路段,车辆左侧刮擦原告骑乘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海黄江迭阮任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鸿经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海黄江医院住院治疗95天,病情稳定出院。多次要求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5000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定),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治疗费,被告一己实际支付30000元,由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一支付的治疗费应对赔偿的金额予以扣除。对住院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上也没有盖章,保险公司认为应按50元一天一人计算为宜。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不应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与营养费的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的检验报告中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的伤情明显不符,原告伤情不包含在广东省鉴定协会的指引中,该指引已经列示了4、10、10、、1的各种情形,因此,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该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后仍达到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被抚养人,并无出具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该项费用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也仅限于住院的95天。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伤残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一所投保的险种中没有投保精神损失险,对于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第7条第3款第3项、第5项,如果本案驾驶人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驾驶情况的,保险金公司是免除赔偿商业险责任的。第7条第4款第1项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的机动车未按检验规定检验,也是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20分,钟鸿经驾驶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城红城行驶至红城东安东市场路段时,车辆左侧刮擦前面由原告何心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鸿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到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共95天,总共产生医疗费33510元,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垫付2961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出院后,原告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以及原告妻子杨成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东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被广东太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53681.12元。在庭审中,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原告一家于2010年起租在海城东镇北平路口,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于1981年11月9日与将开英结婚,结婚后于1996年8月生育一子何圆圆,原告妻子将开英,1958年12月生,需抚养年限为19年,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钟鸿经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钟鸿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3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于2010年起租在海城东镇北平路口,从事建筑行业,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3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5天=95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8431元÷365天×95天×2人=30400元;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1588元÷365天×116天=16395元;5.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6、营养费:按4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10%=60385.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已成年,对其母亲有抚养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19年÷2人×10%=21063元,原告请求按17737.52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181928.32元。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61928.32元,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1928.32元×70%=43349.8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可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但应扣除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垫付款29618元。本案中,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为120000元+43349.82元-29618元=133731.82元。因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主张返还垫付款,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由被告海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另行向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何心政133731.82元,被告海丰县后门镇东成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对其中13731.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计1687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68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另行退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佳瑶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