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按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沟通,婚后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及女儿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为此多次争吵,现双方已分居近半年。2016年1月1日,被告将家中东西搬走,原告无奈之下,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况且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婚生女儿张某乙,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