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方青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青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李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方青青,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负责人:王今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梅,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方青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太和支行)、李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太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李晓梅与中国银行太和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方青青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方青青为此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中国银行太和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对此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李晓梅提供贷款300000元,年利率7.8%。李晓梅已偿还本金24153.38元,还欠本金275846.62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与李晓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方青青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晓梅在向中国银行太和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由于李晓梅已偿还本金24153.38元及部分利息,故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要求李晓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要求李晓梅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方青青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要求方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晓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晓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贷款本金275846.62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7.8%×50%,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方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晓梅追偿;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李晓梅负担。方青青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与李晓梅恶意串通骗取方青青提供担保,一审判决未依职权审查案件事实系程序违法,判令方青青承担担保责任及罚息错误。中国银行太和支行答辩称:方青青上诉称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与李晓梅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晓梅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方青青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回执1份,证明方青青控告李晓梅涉嫌贷款诈骗,太和县公安局已经予以受理。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李晓梅构成诈骗。李晓梅对该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查询案件进展情况,该局向本院提供太公(经)不立字(2016)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方青青控告李晓梅涉嫌贷款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据此,本院认为方青青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与李晓梅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判令方青青承担担保责任及罚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方青青因李晓梅贷款与中国银行太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青青主张李晓梅涉嫌贷款诈骗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方青青上诉称中国银行太和支行与李晓梅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元,由上诉人方青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