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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安仁与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仁,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76号原告徐安仁。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姣,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原告徐安仁与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仁的委托代理人窦星,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姣,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仁诉称,被告王平从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佳水岸小镇项目的山地道路硬化、坡面截水沟修建及坡面护坡加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平以每天支付劳务费180元的价格邀请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原告共在该工地干活55天,应得劳务费9900元,扣除从被告王平处借支的2300元,尚欠7600元未付。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王平就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600元。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签订合同至今已支付王平工程款以及代付事故家属赔偿款共计121万元。我公司曾多次电话寻找或以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希望王平能前往项目部处理后续事宜,但王平均不予理会。在王平未干完约定工程的情况下,我公司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向王平支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平辩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但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工程款及我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公司“佳水岸小镇”项目中的山地道路硬化、坡面截水沟修建、坡面护坡加固工程及修建挡土墙工程发包给王平施工。2015年9月1日,被告王平以每天支付劳务费18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徐安仁到该工地干活。原告共在该工地干活55天,应得劳务费9900元,扣除其从王平处借支的2300元,尚欠7600元未付。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王平工程款66万元,由于工程未结算,故工程是否竣工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给王平工程款等事实无法查明。另查明,被告王平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考勤表、工资表,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委托函,被告王平提交的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因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王平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平提交的发票收据若干,因工程尚未结算,且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各项费用已全部计算在了工程款中,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平拖欠原告徐安仁劳务费7600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劳务人员的原告徐安仁与发包人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由于工程未结算,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给王平工程款的事实无法查明,故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平一起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安仁劳务费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缓交),由被告甘肃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