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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立军与褚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立军,褚金龙,焦振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字第84号原告侯立军,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金龙,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振国,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源、被告褚金龙及委托代理人许维慧、被告焦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19时50分,被告褚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焦振国所有的JD0182号小型轿车沿G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陇西县巩昌镇张家楞村李家营岔路口路段处占用左车道超车时,与相向侯立军驾驶的“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因未好转被转院至兰大二院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0444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2537.5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共计150979.5元。被告褚金龙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当时没有报案,原、被告都驾驶着机动车且都属无证驾驶,事故责任应按对等划分。原告在陇西住院的费用都由我负担了,在兰州住院治疗的费用我垫付了5000元,我已经支出的费用应在我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被告焦振国将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出售给我,应当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振国辩称: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我已经把该车卖给被告褚金龙了,买卖协议上约定了事故的一切责任均由褚金龙承担,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9时50分,被告褚金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JD01**号小型轿车沿G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陇西县巩昌镇张家楞村李家营岔路口路段处占用左车道超车时,与相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侯立军驾驶的“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侯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期间被告褚金龙支付了原告在陇西的所有医疗费。后原告转院至兰大二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褚金龙垫付医疗费5000元,前后共计12775.38元。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0444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2537.5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共计150979.5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褚金龙与被告焦振国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焦振国将甘JD01**号吉利金刚小型轿车以6800元转给褚金龙,约定交付后安全事故均由褚金龙承担。审理中,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兰大二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买卖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侯立军与被告褚金龙无证驾驶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应互负对等责任。被告褚金龙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交强险外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褚金龙提前垫付原告医疗费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最后从其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焦振国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经把该车卖给被告褚金龙,买卖协议上约定了事故的一切责任均由褚金龙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综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法或酌情核算如下:医疗费87753.68元(被告褚金龙支付12775.38元+原告支付74978.3元),误工费5845元(87.5×29+87.5×63×60%),护理费2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9)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54084.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帝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立军各项损失共计154084.18元,由被告褚金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730.5元;余款91353.68元被告褚金龙再赔偿45676.84元;两项合计108407.34元,扣除被告褚金龙已付的12775.38元,尚余95631.96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褚金龙负担11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娟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