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1636号原告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新水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雷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引娟,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陈丽晔。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喆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自行协商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元,由原告上海金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