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2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85X。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被告董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882。委托代理人张木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未经相互深入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子二女,分别取名为陈某甲(男,41岁)、陈某乙(男,36岁)、陈某丙(男,30岁)、陈某丁(女,35岁)、陈某戊(女33岁),子女均已成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对我毫不关心,双方常因小事争吵不休,无法培养真正夫妻感情,几十年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如履薄冰,夫妻形同陌路。为此,双方多年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特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二、我与原告于1975年相识结婚至今已有40多年的老夫妻,双方在婚前、后的恋爱都十分相互了解,感情都很牢固,也都情投意合,感情笃加。婚后同居生活也都便有夫妻爱情的结晶,现已开花结果,生育有三子二女,分别取名为陈某甲,41岁,次子陈某乙36岁,三子陈某丙30岁。长女陈某丁,35岁,次女陈某戊,33岁。三男二女均已成家。三、原告诉称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关系名存实亡的婚姻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第四款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的。”但我与原告并不是这样,就是最近几天的晚上,我都与原告多次同居发生关系及同居生活。有被告手机录音为证。这样恩爱的40多年来的老夫妻婚姻是否过得很痛苦?至今家庭都没有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原告今日提出离婚,是恶人先告状,就是其多年来的出轨表现,有贪花好色的行为,有厌旧喜新的丑态百出的现象。于2013年与平定旺垌村委会高山村的寡妇林秀明鬼混,不顾自己的妻子,也不照顾家庭生活,我都忍受着,已叫家人及邻居劝教多次,原告依然死不悔改。我只可逆来顺受,对原告只是忍气吞声,给其数十次回心转意的机会,原告都不珍惜。综上所述,原告今日的举动,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第三者的主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我团聚一家,带着子孙过着幸福美满的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于197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生育有长子陈某甲(现年41岁)、次子陈某乙(现年36岁)、三子陈某丙(现年30岁)、长女陈某丁(现年35岁)和次女陈某戊(现年33岁),三子二女现已成家。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已满四十年,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五个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双方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多一份关怀、耐心和理解,少一份争执和误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珍惜夫妻之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津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