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秋萍与被告杨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秋萍,杨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029号原告卢秋萍,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肖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庆金,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卢秋萍与被告杨庆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欢,被告杨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5计算。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案外人彭光华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入80000元,向被告杨庆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存20000元。被告杨庆金向原告卢秋萍出具了书面借条。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被告表示暂时无力偿还并请求原告降低借款利率。原告同意降低借款利率,并由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又陆续支付借款利息8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归还,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19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杨庆金辩称:我对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不应该扣我的工资。现在别人欠我几百万元借款,暂时收不回来,我正在想办法收回这些借款,以还清原告的钱。原告卢秋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庆金为支持其辩护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2张、借条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庆金欠原告卢秋萍的钱转借给了别人。原告卢秋萍及被告杨庆金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庆金对原告卢秋萍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秋萍对被告杨庆金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杨庆金提交的证据反映的系案外人与被告杨庆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庆金向原告卢秋萍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杨庆金指定的账户,向案外人彭光华账户转款80000元,向被告杨庆金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庆金就该笔10万元借款向原告卢秋萍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卢秋萍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仟元整,10号付息”。被告杨庆金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卢秋萍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卢秋萍与被告杨庆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另扣除被告补贴881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原告还扣除了被告的出差补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在此后还扣除了被告的出差补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庆金归还原告卢秋萍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杨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674元,由被告杨庆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王婧妍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