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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袁明发与潘国益、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发,潘国益,夏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44号原告:袁明发。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潘国益。被告:夏颖。原告袁明发与被告潘国益、夏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益、夏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国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国益向原告借款二万五千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在约定范围之内且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潘国益、夏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益、夏颖返还原告袁明发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国益、夏颖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