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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孟榆、吴吉文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榆,吴吉文,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桥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孟榆。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文。委托代理人冯德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桥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桥梁村。法定代表人付志顺,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登勇,该居委会工作人员。陈孟榆、吴吉文请求法院撤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陈孟榆、吴吉文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陈孟榆、吴吉文名下的房屋坐落在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范围内,但该选址意见系市国土规划局向第三人作出的用以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在规划上的确定,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陈孟榆、吴吉文与被诉的建设项目规划批准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孟榆、吴吉文的起诉。上诉人陈孟榆、吴吉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选址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处置问题,但随后必然会导致该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故该规划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辩称,被诉项目选址意见行为仅对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用地面积在规划上的确定,并未直接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乡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其主要内容系对项目拟定位置、拟用地规模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宏观上予以审核。上诉人实为拆迁安置纠纷,虽然上诉人的房屋坐落于涉案项目内,但被诉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该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