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玲,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玲。委托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明、周凯,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东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闯,该行员工。上诉人王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小玲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小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减半后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王小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泓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