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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盗窃于2015年11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OYAMA”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90元。2.2016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十三香路某交叉口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辆“XDS”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9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两辆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