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厚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福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厚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福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刘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5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蔡斌。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劼,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厚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福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兴。被告:刘凤。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辽宁厚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福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334,343.3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辽宁厚福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福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县天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兴、刘凤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34,343.3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 婷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