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谢莹,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谢莹,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朱宪臣,厂长。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厂职员。委托代理人:邹亮,该厂职员。被告:谢莹,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经营场所:吉林省吉林市。经营者:温清,厂长。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奎,该公司员工。原告大庆宏润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宏润机电)与被告谢莹、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以下简称昌龙铆焊厂)、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机电的委托代理人白华、邹亮,被告创业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莹、昌龙铆焊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宏润机电诉称:宏润机电与创业经贸公司系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所属企业。2006年12月6日,创业经贸公司材料员冯守春利用职务便利将宏润机电的钢材1890.651吨调拨给谢莹,约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谢莹以昌龙铆焊厂的名义给宏润机电出具欠条。期满后,宏润机电多次索要钢材款未果。创业经贸公司对宏润机电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来院告诉,请求:依法判令1.谢莹、昌龙铆焊厂给付钢材款8721214.16元及银行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合计13995804.39元;2.创业经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大庆油田创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宏润机电主张创业经贸公司将价值872.12万元的钢材调拨给第一、二被告不属实,调拨钢材是宏润机电的自身行为,与创业经贸公司无关;2.2014年宏润机电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将我方起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宏润机电的诉请,且该判决于2015年4月27日已经生效。综上,原告虚构事实,且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又将我方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了民法通则、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宏润机电对我方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宏润机电和昌龙铆焊厂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合作生产制造钢结构装备,合作期三年。谢莹的哥哥谢明代表昌龙铆焊厂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昌龙铆焊厂派谢莹担任副主任。2007年12月15日,因拖欠钢材款,昌龙铆焊厂向宏润机电出具欠据,欠据记载:至2007年12月15日,昌龙铆焊厂共欠宏润机电1890.651吨钢材款,合计金额8721214.16元。昌龙铆焊厂职工谢莹在欠据上签字。另查明,宏润机电与创业经贸公司因涉案钢材款于2014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进行诉讼。2014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4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宏润机电提供的欠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联营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宏润机电、创业经贸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宏润机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昌龙铆焊厂拖欠8721214.16元钢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昌龙铆焊厂应当支付相应欠款并赔偿对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谢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通过《联营合作协议》及欠据的记载内容得知,宏润机电合作对象及钢材的使用人是昌龙铆焊厂,谢莹仅是昌龙铆焊厂的业务代表,宏润机电要求其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宏润机电有证据线索证明谢莹或他人侵吞钢材款,可能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关于创业经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初字第83号判决书就涉案钢材款问题已经作出了裁决,驳回了宏润机电的诉讼请求,故宏润机电要求创业经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宏润机电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钢材款8721214.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宏润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5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昌龙铆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