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20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子徐某乙,婚生女徐某丙。被告潘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16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8月7日婚生一女徐某丁(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于2002年3月1日生一女徐某丙,一子徐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称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原、被告育有子女,现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对于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庭审中被告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