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青萍与周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青萍,周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80号原告:方青萍,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奉新县支行职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东,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行政高管,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原告方青萍的丈夫)。被告:周炎,男,1993年5月3日出生,务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1199419。原告方青萍(下称原告)与被告周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宜春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张忠东,被告周炎及宜春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周炎驾驶赣C×××××号小客车经奉新农行前往一中方向行驶,约18时40分许,行至狮山××与同向由原告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周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炎及宜春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4.88元(误工费22028.40元、护理费11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53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炎辩称:住院期间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只住院9天。我已经给了原告交通费400元、医疗费8030元已由我全额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辩称:一、赣C×××××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在合法有效准驾的情况下依法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1、医疗费项下包含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稍高;2、从原告的医疗记录来看,原告诉求的误工期限过长;3、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了实际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5、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周炎驾驶赣C×××××小客车经奉新农户往一中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狮山××与同向由原告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1111A)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花费医疗费6729.31元,花费检查费204元,11月26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101.5元,共计花费8034.81元均由被告周炎支付。被告周炎系赣C×××××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具有驾驶、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忠东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周炎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处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炎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主张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炎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但被告周炎提交的清单金额仅为4374.90元,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6729.31元,故被告周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炎辩称其垫付了原告交通费400元,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对被告周炎主张的交通费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8034.8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炎支付;(二)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劳动合同,但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已明确载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仅提供了该公司单方审核单,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奉新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故原告按4600元计算误工期间79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16707.71元(4600元/月÷21.75天×79天);(三)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19日,故护理费为2256.04元(42746元/年?12月?30天×1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略高,应按20元/天计算,即380元(20元/天×19天);(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家属看护往返住所地与医院时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95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元计算)。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423.56元(含被告周炎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034.81元),由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方青萍理赔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五角六分(原告方青萍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周炎人民币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一分);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元,由被告周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