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0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孝义市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孝义市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贺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0民初37号原告王某,现在文水县凤城镇大城南村。被告赵某。被告孝义市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范亚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贺某。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孝义市恒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营销服务部、贺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