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程元禧、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元禧,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禧,男,汉族,1939年6月6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178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军,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委托代理人吴煌英,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华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干部,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816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上诉人程元禧诉被上诉人莆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2月3日,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给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福建省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莆房拆许字(2010)第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城厢区武装部,西:至石室路民房,南:至文献路民房,北:至金福巷(详见红线图)。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有位于龙桥街道太平居委会田尾新村30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根据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共139.6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程元禧。经实际丈量该房屋现为三层结构,建筑面积为290.84平方米。经第三人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明公司)对本案被拆迁房屋及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光明评报字(2014)第P(774)F751-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77136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090.5元);以光明评报字(2014)第P(775)F752-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安置用房城厢区田尾新村旧城改造项目1#楼401、404号套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2302522元(其中:401号套房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20570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273.16元;404号套房建筑面积为175.3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281952元,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为7311.65元)。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福建省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提出答辩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进行了拆迁裁决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受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莆估鉴【2014】03号鉴定意见对该两份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在审理中,第三人表示愿意对被拆迁房屋超产权建筑面积按合法产权面积予以认定,共确认全部建筑面积为290.84平方米,并愿意对住宅等面积安置的290.84平方米不收取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安置的24.81平方米按评估单价计价。2015年7月10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太平居委会田尾新村30号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原告应选择一种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71361元(建筑面积290.84平方米,评估单价6090.5)、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745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1771361元;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在改造后的城厢区田尾新村旧城改造项目1#401、404号安置给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两套套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40.32平方米、175.3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951808元(安置房实际价款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金额为准,按评估单价多还少补);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给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180447元。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行自行临时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暂定为36个月;申请人(本案第三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搬迁补助费人民币3490元(往返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9292元(每月每平方米7元,暂计36个月,实际金额按实结算,多还少补);如逾期安置的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太平居委会田尾新村30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然后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2015年11月26日,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经批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该项目的合法拆迁人,原告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是该项目的被拆迁人。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第三人拆迁主体、评估、拆迁许可证延期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未有提供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复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元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元禧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履行行政裁决的程序,经过对原审第三人提交材料的审核,作出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过审查,维持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元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奇任代理审判长 李国洪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