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401号原告熊某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曹家坪村上板园村民组。被告肖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游家村村元通寺村民组。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韶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肖某平;她与被告婚后感情不融洽,被告做事没有主见,有暴力倾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外出打工整年不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肖某平由被告抚养。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余所诉内容均不属实;他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是近几年双方没有在一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肖某平;原、被告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一起外出务工,2009年开始分开务工,原告在外务工至2013年,之后回家于2015年6月份在马迹塘开服装店,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抚养;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韶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