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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303号原告胡某。被告石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石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没有完全破裂,愿意和原告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谷城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石子萱。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赌气不联系,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