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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与宋际良、原审被告洪勋武、陈绍华、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宋际良,洪勋武,陈绍华,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号***号***号。负责人:钟家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舟,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际良,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家成,男,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勋武,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华,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百威英博大道*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宝丰电梯公寓*楼。法定代表人:蔡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际良、原审被告洪勋武、陈绍华、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舟,宋际良委托代理人宋润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和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洪勋武和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宋际良系农村户口。洪勋武驾驶车牌号为川AP43**号小型客车系自己所有,挂靠在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陈绍华驾驶的川M2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陈绍华借用,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2015年2月6日16时00分许,洪勋武驾驶车牌号为川MV7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资阳市刘家大明村方向往资阳市刘家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刘大路2KM+100M处时因判断失误,与前方陈绍华驾驶的川M2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由宋际良掌控的川MX4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川MX4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宋际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际良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左外伤性血胸;3、左第3-7肋骨骨折;4、右第5、6肋不全性骨折;5、左肩胛骨骨折;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面部皮肤挫裂伤;8、腰椎退变;9、L3-S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避免剧烈运动,合理饮食;2、出院后1月、3月、半年,视情况复查头胸部、左肩部CT;3、门诊随访;4、不适及时就医。用去医疗费用29834.81元(包括门诊费)。2015年5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际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侧肋骨有折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际良左胛粉碎性骨折,为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勋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际良无责任。宋际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3986.81元。其中:医疗费29834.81元;营养费15元/天×55天=825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55天=1100元;护理费60元/天×55天=3300元;5、误工费60元/天×55天=3300天;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2%=2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交通费200元;洪勋武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6564.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0000元。陈绍华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3000元。2015年7月14日,宋际良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272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564.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洪勋武、陈绍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原审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洪勋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洪勋武应当对宋际良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绍华应当对宋际良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宋际良系掌控陈绍华驾驶的川M2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川MX4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人员,宋际良对陈绍华驾驶的川M260**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不属于第三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际良系农村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和宋际良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宋际良住院期间5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宋际良的伤残等级确认两个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127元。庭审中洪勋武、陈绍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宋际良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系宋际良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宋际良虽未主张洪勋武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6564.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0000元,陈绍华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3000元合计29564.81元,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由于洪勋武所驾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际良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际良损失: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3222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9834.8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25元)-10000元=15792.85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洪勋武赔偿宋际良医疗费15792.85元×70%=11054.99元。陈绍华赔偿宋际良医疗费15792.85元×30%=4737.85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29834.81元×20%=5966.9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洪勋武赔偿宋际良29834.81元×20%×70%=4176.87元,陈绍华赔偿宋际良29834.81元×20%×30%=1790.09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际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281.99元,洪勋武赔偿宋际良5966.96元,陈绍华赔偿宋际良4737.85元+1790.09元=6527.94元。洪勋武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6564.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0000元,陈绍华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281.99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43281.99元;二、洪勋武赔偿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6.87元,品迭已付医疗费6564.81元,宋际良应退还洪勋武2387.94元;三、陈绍华赔偿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27.94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3000元,宋际良应退还陈绍华6472.06元;四、驳回宋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洪勋武应该当负担案件受理费490元和陈绍华负担案件受理210元品迭后,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宋际良35121.99元,支付给洪勋武1897.94元,支付给陈绍华6262.06。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0元,由洪勋武负担490元,陈绍华负担21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两辆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宋际良的损失应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两车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23113.50元不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际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绍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陈绍华驾驶车辆并未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其被牵引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资阳瑞吉运输有限公司、洪勋武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绍华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与洪勋武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两车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是洪勋武驾车判断失误,与由宋际良控制肇事车辆发生刮擦,致宋际良所驾车辆侧翻,造成宋际良受伤。陈绍华所驾车辆虽未直接与宋际良控制的车辆相撞,但宋际良受伤与其违法牵引洪勋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且本次事故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亦认定洪勋武承担主要责任,陈绍华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宋际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绍华和洪勋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宋际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986.8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陈绍华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洪勋武所驾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际良损失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际良损失各16113.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2]。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9834.81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25元)-20000元=5792.85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代洪勋武赔偿宋际良5792.85元×70%=4055元,由陈绍华赔偿宋际良5792.85元×30%=1737.86元。双方协商应扣除的自费药29834.81元×20%=5966.96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洪勋武赔偿宋际良5966.96元×70%=4176.87元,由陈绍华赔偿宋际良5966.96元×30%=1790.09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际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16113.50+4055=30168.5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宋际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16113.50=26113.50元,洪勋武赔偿宋际良4176.87元,陈绍华赔偿宋际良1737.86+1790.09=3527.95元。洪勋武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6564.8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0000元,陈绍华已垫付宋际良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品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168.5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13.50元;四、被上诉人洪勋武赔偿被上诉人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76.87元,品迭已付医疗费6564.81元,被上诉人宋际良应退还被上诉人洪勋武2387.94元;五、被上诉人陈绍华赔偿赔偿被上诉人宋际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7.95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3000元,被上诉人宋际良应退还被上诉人陈绍华9472.05元;六、驳回被上诉人宋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上诉人洪勋武负担490元,陈绍华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兰 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