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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陈松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陈松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918号原告:陈建江。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松跟。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江与被告陈松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被告陈松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江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5年下半年,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原告将款项借予,此后被告每年支付相应利息。但到2009年左右,被告借口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到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对此前所欠的本息出具新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至今还是未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37800元以及日后的利息损失(自立案日开始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跟答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根据原告诉称内容,以本金70000元、月利率1分、利息37800元反推算,欠息时间为4.5年,与原告主张的欠息时间存在矛盾之处。二、双方于2013年就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一份《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建房后以房抵债,差额部分由原告补足,因建房过程中出现延期问题,原告于2015年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按照原告所述内容书写欠条后,原告又要求加上一句关于利息的欠款,被告为表示会如期按照协议以房抵债的诚意就按照原告要求书写利息的内容,此处的利息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三、根据《关于还款协议书》约定:“陈松跟现开始建房,在建楼房五层时,还清本金70000元,陈松跟二楼归陈建江所有(二楼房现价值280000元,减去本金70000元,陈建江应付给陈松跟210000元),陈松跟付清本金,陈建江无权干涉”,可知双方就本案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否则协议书中不可能就房价减去本金后确定补差数额,现被告已建成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由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3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关于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兹有陈松跟欠陈建江人民币70000元,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如下:一、陈松跟欠陈建江70000元,为了促进欠陈建江的借款(得以偿还),陈松跟现开始建房,在建五层楼时陈松跟必须还清陈建江本金70000元。二、在建楼房五层时,还清本金70000元,陈松跟二楼归陈建江所有(二楼房现价值280000元,减去本金70000元,其余款陈建江付给陈松跟210000元),陈松跟在付清本金,陈建江无权干涉。”之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出现违法建设的情形,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并因此导致建房一度中断。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重新予以了确认,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建江现金70000元,借款人陈松跟,2015年3月6日。欠利息37800元。”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被告提供的关于还款协议书、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欠条中“利息”系履约保证金,明显与书写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的关于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本息予以了确认,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应承担偿还本息合计107800元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上对双方之前达成的关于还款协议书的否定,且原告于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协议,故被告辩称要求继续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中未约定借款70000元后续如何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7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被告陈松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