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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传唤),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5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被害人李某、顾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30余元以及总价值人民币11071元的数码相机、镜头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2元的“松下”牌微单gx-7型数码相机1部、“国家地理”牌a5270型相机摄影包1只、“苹果”牌macbookpromd322zp/a型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牌12-35mm型相机镜头1个及相机2部、镜头1个。2.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729元的“佳能”牌50f1.8型相机镜头1个、“富士”牌mini90型拍立得相机1部及镜头2个。3.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香烟2包、打火机1只。4.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苏州市姑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顾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淘宝交易记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071元及相机2部、镜头3个,退赔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00元及香烟2包、打火机1只,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