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张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平,张于东,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于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李泽,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上诉人李志平为与被上诉人张于东及原审被告李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志平(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借字第0×××××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具体借款日期以《借款收据》实际出款日期为准。利息总额为每月9万元,甲方须于每月17日前支付,超过约定借款期限未支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日息(月息/30)上浮50%,计收罚息;乙方指定收取借款账户为尾号0744的建设银行账户;甲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甲方同意按合同第四条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0.3%按日计算,同时甲方还须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内容。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志平转账支付300万元,第一次70万元,第二次230万元。同日,被告李志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李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李泽自愿为被告李志平履行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志平向其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李志平对该部分还款记录无异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9月11日还款10万元、9月25日还款2万元、12月3日还款6万元、12月18日还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5月28日还款20万元、6月2日还款9.5万元、6月9日还款83万元、6月18日还款2,170,070元,以上共3565070元,其中2015年6月9日的83万元及6月18日的2,170,070元是由被告李志平转账至汤锴阳的银行账户。被告李志平提交了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件),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转账给温坚钢12.1万元,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其中1000元是手续费。原告质证称其没有收到该笔款,不清楚这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平还清借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2125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李泽对被告李志平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以及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费用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共转账300万元给被告李志平。被告主张其按原告要求先行归还借款利息121000元给案外人温坚钢,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79000元,但被告仅提交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足以证明该12.1万元系利息,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关于本息金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息9万元,折合年利率为36%,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志平已支付原告356507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故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原告主张扣除11个月利息99万元,被告仍欠本金42.5万元,未超过前述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应偿还本金42.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关于已付款项的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金42.5万元的未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泽在《担保书》中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志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于东支付4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付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李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6.9元,财产保全费2751.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志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对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借款当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1万元的“砍头息”不予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借款当日就向其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万元及其他手续费用1000元。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70万元借款之后,即按被上诉人的指令,把上述12.1万元款项支付至第三人温坚钢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户名:温坚钢,账号:62×××49】,尔后,被上诉人才将另23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本案证据表明,在涉案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收款账户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按被上诉人的单方指定,其收款账户除了温坚钢之外,还有案外人汤锴阳【2015年6月9日、6月18日上诉人先后分两次归还借款本息830000元、2170070元就支付至案外人汤锴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汤锴阳,账号:62×××49】,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对此也是予以承认的。因一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直接导致了对涉案借款本金的错误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7.9万元(300万-12.1万=287.9万),而非300万元。二、一审对本案借款利率的认定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除11个月利息99万元,上诉人仍欠本金42.5万元,未超过前述利息标准。显然,上述认定支持并严格地保护了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6%的高额借款利率。而即使适用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的规定来审理本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于年利率24%是不予明确支持和保护的。因此,一审法院严格以上诉人实际借款时间(共11个月)并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息后再来推算本案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是没有合法依据。事实上,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就已立案受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显而易见,本案属于该《规定》实施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上述规定,本案并不能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来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行为发生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据此,本案能最大限度支持和保护的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24%(6%×4=24%),即月利率2%。因此,涉案借款金额能依法得到支持和保护的利息总金额应为:287.9万元×2%/月×11个月=63.338万元。这样,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总共为:287.9万元+63.338万元=351.238万元。退一万步说,即使以借款本金300万元来计算借款利息,上诉人最多归还的借款本息也只有总共:300万元+66万元=366万元;而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共计356.507万元,尚差9.493万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4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基本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尊严。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载明,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00万元。关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一笔借款70万元后,向案外人温坚钢支付的12.1万元,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受被上诉人的指令而向案外人支付的借款当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认为该12.1万元属于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利息,不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案涉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为9万元,上诉人正是根据该约定从借款发生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共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息3565070元。因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故对上诉人所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借款利息,从借款时的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11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每月9万元利息计算,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99万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但由于该利息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已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已实际履行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上诉人认为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结算已归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93.8元,由上诉人李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