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钟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现服刑于陕西省延安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发现被告人钟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押解至神木县看守所羁押。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神木县南亚华酒店门口用砖头砸开被害人折晓惠的“大众”牌小轿车玻璃,从车内盗窃了芙蓉王、猴王、延安等香烟共计46条,后将盗窃的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杨四”的男子。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使用市场法根据2013年2月3日的香烟的市场价格,确定了被盗的磨砂牌香烟12条每条价格为98元,芙蓉牌香烟2条(蓝色)每条340元,芙蓉牌香烟5条(黄色)每条240元,美猴王香烟15条每条58元,软猴王香烟5条每条40元,硬延安香烟5条每条30元,软延安2条,每条48元,共计为4372元。2013年3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钟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南亚华宾馆门口将一辆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盗取了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在神木县南亚华酒店门口盗窃香烟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4月份间在神木县神木镇南亚华宾馆门口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神木县南亚华酒店门口用砖头砸开被害人折晓惠的“大众”牌小轿车玻璃,从车内盗走“芙蓉王”牌香烟2条(蓝色)每条价格340元、“芙蓉”牌香烟5条(黄色)每条价格240元,“美猴王”牌香烟15条每条价格58元,“软猴王”牌香烟5条每条价格40元,“硬延安”牌香烟5条每条价格30元,“软延安”牌香烟2条,每条价格48元,“磨砂”牌香烟12条,每条价格为98元,共计香烟46条,后将盗窃的香烟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杨四”的男子。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3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折晓惠的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关于将犯罪嫌疑人押回重审的报告、提取笔录、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二张、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04)子刑初字第42号、(2007)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123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至4月份间,被告人钟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南亚华宾馆门口将一辆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盗取了男士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0元的事实。经查,该综指控仅有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再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综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钟某某还犯有盗窃罪,依法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