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明全与王秀华、宋胜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明全,王秀华,宋胜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园区八角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邓明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华,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胜昭,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因与王秀华、宋胜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沁源村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全到庭,被申请人王秀华、宋胜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6日,一审原告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起诉至三台县人民法院称,王秀华、宋胜昭故意砍伐邓明全所有的位于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社一颗树龄25年,直径20公分处于盛果期的柿子树。请求判令王秀华、宋胜昭赔偿财产损失37025元。一审被告王秀华、宋胜昭辩称,该树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价值为454.67元。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邓明全与王秀华之前夫邓明建(已死亡)系同胞兄弟。2010年10月20日,王秀华将邓明全栽种的一棵柿子树锯掉。邓明全于2010年11月2日向三台县公安局报案。经三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柿子树价值50元。2011年12月6日,三台县公安局作出三公(行)不罚字[2011]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秀华擅自砍掉邓明全栽种的柿子树之行为涉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王秀华不予处罚。因邓明全对被砍柿子树提出重新鉴证申请,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三台县公安局委托,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绵价认鉴[2012]22号《关于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被砍柿子树的价格重新鉴证结论书》,其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三台县龙树镇幸福村八组邓明全被砍的柿子树,数量:1棵)在鉴证基准日(2010年10月20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54.67元。2012年4月27日,三台县公安局作出三公(行)决字[2012]第6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秀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四川绵阳云森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森景观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于2012年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公司与沁源村林业公司所签订的购销柿子树的协议,并要求沁源村林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9月26日,云森景观有限公司与沁源村林业公司签订柿子树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沁源村林业公司销售给云森景观有限公司一树龄约25年、直径约20公分嫁接盛果期大柿子树,且负责起苗装运等事项。该协议总金额为20000元,违约责任为按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日,沁源村林业公司发现其预备交付的柿子树被盗,该公司虽于第一时间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却也最终导致无法履行与云森景观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据此,该院判决解除云森景观有限公司与沁源村林业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柿子树买卖协议,并由沁源村林业公司支付云森景观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25元由沁源村林业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秀华锯掉邓明全柿子树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邓明全财产受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折价赔偿之数额,应以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证结论为准。邓明全于2010年11月2日向三台县公安局报案时明确陈述其一棵柿子树被王秀华所砍,而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所涉柿子树系2010年11月4日发现被盗,故原告方尚无充足证据证明王秀华所砍柿子树与买卖合同所涉柿子树系同一标的物,据此,二原告所诉请之赔偿数额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一、王秀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邓明全财产损失人民币454.67元。二、驳回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邓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明全负担200元,王秀华负担162元。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绵价认鉴[2012]22号鉴证结论书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毁损财物价值的依据,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秀华、宋胜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秀华锯掉邓明全柿子树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邓明全财产受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折价赔偿之数额,应以柿子树的实际价值为限,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证结论系有合法资质的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该结论客观真实,是认定柿子树实际价值的有效依据。据此,王秀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4.67元。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绵阳沁源村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明全负担。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申请再审称,1.沁源村林业公司按市场价出售的风景树被盗,其市场价和损失应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不能以鉴定的价格作为赔偿依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王秀华应赔偿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向云森景观有限公司承担的2万元违约金及其他各项损失。3.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工作手册》进行,不应采信。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王秀华锯掉邓明全的柿子树造成邓明全财产受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折价赔偿的数额,应以柿子树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判依据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证意见确认柿子树的价值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鉴定方法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价格鉴证的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价值价格法等,鉴定机构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分情形选择不同的鉴定方法。本案中,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柿子树的价值采用的是专家咨询法,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符合常识,故再审申请人所称因未按市场法、收益法规定的鉴定方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秀华是否应赔偿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向云森景观有限公司承担的2万元违约金及其他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秀华所砍柿子树与云森景观有限公司、沁源村林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柿子树是否为同一标的,沁源村林业公司及邓明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沁源村林业公司及邓明全要求王秀华、宋胜昭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导致的违约损失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沁源村林业公司、邓明全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望 更多数据: